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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江苏证监局当事人:李碧华,女,1976年1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来源:江苏证监局

当事人:李碧华,女,1976年1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碧华内幕交易“五洋自控”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李碧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4年7月25日,上海永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东、副总经理许某,与江苏五洋自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自控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侯某夫、总经理张某永于五洋自控办公地点初次会面,就侯某夫及其妻子蔡某所持公司股份转让暨控制权变更事项双方洽谈合作意向。

2024年7月30日,侯某夫、张某永及五洋自控董事长林某通,赴上海与蔡某东、许某二次会面,双方进一步洽谈股份转让暨控制权变更事宜。

2024年10月12日,侯某夫、张某永赴上海与蔡某东、许某会面,当日基本确定转让股份的数量、价格及公司后续董事会安排等事项。

2024年11月11日至14日,许某、张某永、林某通等人于深圳会面,继续沟通股份转让暨控制权变更事宜。

2024年12月4日,侯某夫、张某永、林某通、许某等开会讨论修改股份转让协议的细节条款。当日,双方对股份转让暨控制权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股份转让协议初步定稿。

2024年12月9日,五洋自控发布《江苏五洋自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控制权变更事项的停牌公告》,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侯某夫及蔡某正在筹划股份转让事宜,该事项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五洋自控实际控制人侯某夫及蔡某筹划股份转让事宜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更,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4年7月25日至12月9日。林某通为五洋自控董事长,参与了上述控制权转让事项的商谈过程,系《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24年7月30日。

二、李碧华内幕交易“五洋自控”

(一)李碧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通存在联络接触

李碧华与林某通系夫妻关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碧华与林某通同住深圳家中,存在联络接触。

(二)李碧华使用“林某锋”账户内幕交易“五洋自控”

1.账户基本情况

“林某锋”账户于2016年9月14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下挂1个深圳股东账户02******79和1个上海股东账户A6******83,对应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交通银行62************66账户。

2.账户控制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林某锋”账户由李碧华实际控制,“林某锋”账户买入“五洋自控”的交易决策由李碧华作出。

3.账户交易情况

2024年12月4日与林某通联络后,李碧华用“林某锋”账户买入“五洋自控”19.96万股,买入成交金额79.44万元,截止调查日尚未卖出。经计算,该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五洋自控”盈利17,832.60元。

4.账户交易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李碧华本次交易“五洋自控”行为,存在交易时间敏感、交易资金量放大、买入意愿强烈等异常交易特征,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碧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通存在联络、接触,此后交易“五洋自控”的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碧华内幕交易“五洋自控”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7,832.60元,并处以罚款800,000.0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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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czz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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